首页
返回列表页

专家建言完善电子取证立法

认为电子取证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亟待完善;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特性,其合法性、真实性问题也有待解决

【财新网】(实习记者 宿慧娴 记者 林子桢)微信截图、聊天记录、淘宝消费记录等,电子证据在各类案件侦破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。8月17日下午,在第四届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“电子取证技术与发展论坛”上,专家建言应在制度上规范电子取证,尤其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流程规范和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,助力案件侦破。

电子取证也称为“移动设备取证”,是指通过专业的电子取证平台,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,记录和展示电子设备中存储的证据,对应案件与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。电子取证应用广泛,目前主要取证方式有通话录音、现场录音、拍照、录像、网页取证等。

在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的丁丽萍教授看来,电子数据已经成了主要证据,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亟待建立健全,电子取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也需要完善。“比如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个技术流程有没有好的技术规范和标准,电子取证的技术产品怎样认定,什么样的产品能够达到什么样的取证结果,取出来的证据到底能不能用,这都是要解决的。”

中国电子学会计算机取证专委会委员张璇告诉财新记者,电子取证的立法和规范还在发展当中,可能和实战存在一些脱节的情况。“现在越来越多数据是在运营商那里,我们需要调取,但是在对互联网企业证据的调取这方面,就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,延误案件侦破的情况经常发生。”

在具体应用中,由于电子证据可编辑性强,易被当事人伪造、篡改、损毁,丧失原本的样态,这一特性使得其认定存在重大考验。

丁丽萍认为,电子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相关性很重要。“有些时候大家会对一些案子中的电子数据,比如录音、录像和司法鉴定意见等产生质疑。还有,街头摄象头的录像是否可信,手机录像是否可信,是否原始,这些也都是问题。”

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,张璇还提到,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确实存在易篡改的风险,但只要取证的主体合法,程序合法,应该承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,关键问题还是合法合规。

在立法上,2012年修订的《民事诉讼法》,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被正式提出。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版《刑事诉讼法》和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《行政诉讼法》也相继承认了这一证据类型,使得电子证据与传统的物证、书证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。

在《民事诉讼法》修订之前,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体系中。1999年《合同法》第 11条规定:“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、信件和数据电文(包括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)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”,将数据电子合同 纳入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中,承认其合法性。

2005年4月1日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》第二章以“数据电文”为标题,并通过第四条: “能够有型的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符合法律、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”和第七条:“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者 类似手段生成、发送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”,相对集中地对电子取证做出直接明确规定。

2010年最高法、最高检等联合发布的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中第一次将电子邮件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网上聊天记录、网络博客、手机短信、电子签名、域名等界定为了电子证据的形式。

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 解释》,对手机录音、网上聊天记录、手机短信、电子签名、图片录像等电子证据做出了细化。这是首次对中国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、电子取证和电子证据的鉴定做 出了原则性的规定,要求审查电子取证、处理与展示的过程以及内容的完整性。

业务咨询热线 : 010-53358123
© 2003-2025 江西金格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赣公网安备 36010902000417号赣ICP备14004497号-2 (V6.0.86.227)